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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途径

发布时间:2016-08-12  来源:

巴黎公约有关商标的规定:


1.商标的独立性及其例外


《巴黎公约》第6条规定了商标独立原则。该条第1款规定:“商标的申请和注册条件,在本联盟各国由其本国法律决定。”


《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详细规定了商标独立性的例外。《巴黎公约》第6条之五第A(1)款规定:“在原属国正式注册的每一商标,除应受本条规定的保留条件的约束外,本联盟其他国家也应和原属国注册那样接受申请和给予保护。”


2.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的特别保护是《巴黎公约》关于商标问题的一项重要内容。《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规定:


“(1)本联盟各成员国承诺,当某一商标已经为本公约受益人所有,且已被有关注册或者使用国主管部门视为在该国驰名时,若另一商标构成对此商标之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并足以造成误认,在其本国立法允许之情况下依职权,或者应有关当事人之请求,驳回或者撤销后一商标之注册,并禁止其使用于相同或者类似之商品上。当一商标之基本组成部分构成对任何此种驰名商标之复制或者摹仿,并足以造成误认时,此等规定亦应适用。


(2)自一商标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应允许提出撤销此种商标注册之请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请求之期限得由本联盟各成员国规定。


(3)当一商标之注册或者使用有恶意时,此种撤销注册或者禁止使用之请求不应有时间限制。”


3.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记


《巴黎公约》第6条之三第1款第a项规定:“本联盟各成员国同意,对未经主管机关许可,而将本联盟国家的国徽、国旗和其他国家徽记、各该国用以表明监督和保证的官方符号和检验印章以及从徽章学的观点看来的任何仿制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拒绝注册或使其注册无效,并采取适用措施禁止使用。”此外,由公约一个或一个以上成员国参加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缩写和名称,也适用上述禁止性规定。


4.商标的转让


《巴黎公约》第6条之四第1款要求,如果商标所有人在某成员国内有营业,只要将在该成员国的营业连同商标一起转让给受让人,就应承认这种转让为有效。不过,如果受让人使用受让的商标事实上会造成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原产地、性质或重要品质发生误解的,成员国可以不承认这种转让的效力。


5.代理人或代表人的注册


如果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所有人同意而以自己的名义将该商标注册,根据《巴黎公约》第6条之七的规定,该所有人有权反对所申请的注册或要求取消注册;如果核准注册的国家的法律允许,该所有人可以要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或代表人能证明其行为是正当的。


6.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对商标注册的影响


《巴黎公约》第7条规定,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决不应成为该商标注册的障碍。《巴黎公约》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使商标注册不因法律对某种商品的生产或销售的限制而受影响。


7.集体商标


对于某些社团申请注册集体商标的问题,《巴黎公约》第7条之二规定,只要这些社团的存在不违反其原属国的法律,各成员国应受理申请,并保护属于该社团的集体商标。成员国不得因为该社团没有工商业营业所,或在本国没有营业所,或该社团不是根据本国法律所组成等为理由,拒绝对该社团的集体商标予以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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