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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有关商标保护的最低要求

发布时间:2016-09-23  来源:

  1.商标的申请和注册

  

  (1)公约各成员国对商标的申请注册具有独立性。申请和注册的条件由各成员国的本国法律决定。对某一缔约国国民所提出的商标注册申请,不能以未在所属国申请、注册和续展为由加以拒绝。

  

  (2)根据公约第4条规定,公约的任何一个缔约成员国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向某一缔约成员国正式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后,又向其他缔约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时享有优先权。

  

  (3)商标注册不受商品性质的影响。公约规定,使用商标的商品的性质不应成为该商标注册的障碍。目的在于使工业产权的保护不以所适用的商品在给予保护的国家是否可以出售为转移。

  

  (4)未经权利人授权而以代理人或代表人名义注册商标,权利人有权获得救济。公约规定,如果本联盟一个国家的商标权利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权利人授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国家申请该商标的注册,权利人有权反对申请的注册或要求取消注册;如该国法律允许,所有人可以要求将该项注册转让给自己,除非该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证明其行为正当。如果商标所有人未授权使用,还有权反对其代理人或代表人使用其商标。

  

  2.商标标记的禁例及其适用 各国禁止联盟国的国徽、国旗和其他国家的徽记以及各联盟国采用的可以表明监督和保证官方符号的检验印章等用作商标或商标的组成部分。规定应同样适用于本联盟一个或几个国家参加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和名称,但是已成为现行国际协定规定的予以保护的徽章、旗帜、其他徽记和名称除外。

  

  3.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公约规定,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经成为驰名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可在中国商标网查询),并属于有权享受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而另一商标构成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仿制或翻译,从而易于产生混淆时,联盟成员国应依职权或依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拒绝或撤销该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其使用。驰名商标权利人提出申请的期限为5年或各成员国规定的更长的期限。但对于依恶意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请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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