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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选】“恒大冰泉”商标异议案

发布时间:2016-10-19  来源:

  一、基本情况
  
  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恒大集团)成立于1996年6月24日,注册资本金25亿元,是在香港上市,集民生住宅、文化旅游、快消、物流、农业、乳业及体育等产业为一体的中国特大型企业集团。其总资产4600亿元,年销售额超过千亿元,年纳税超过100亿元,为社会创造了60多万个就业岗位,18年来累计捐款25亿元,连续6年荣膺“中华慈善奖”,位列“福布斯中国慈善榜”榜首。集团董事局主席许家印以突出贡献被选为全国政协常委、中国企业家协会副会长。2012年,经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企业研究所、中国指数研究院等联合评定:“恒大”品牌价值高达154亿3800万元。
  
  2006年9月11日,恒大集团投资成立恒大长白山矿泉水有限公司,开发长白山“深层矿泉水”,该项目系吉林省振兴工业、扶持老少边穷地区经济发展的重要战略性招商引资项目。2013年,恒大集团结合自身知名字号“恒大”,臆造并设计了、系列商标和独特包装,并申请了专利。2013年10月22日,恒大集团在第32类“矿泉水”等商品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商标局经审查, 2015年2月27日予以初步审定公告。
  
  2013年11月9日,恒大集团正式在“亚洲职业足球联赛”上推出“恒大冰泉”品牌,聘请“范冰冰、成龙、里皮、郎平、耶罗、菲戈”等中国、世界知名巨星进行产品代言。截止2014年4月30日,广告宣传费用投入达8.8亿元。至今,已经在当地先后投资数十亿元,建立了覆盖全国的销售渠道,“恒大冰泉”年销售额近百亿,同类产品排名首位,备受好评,成为能与世界知名品牌相抗衡的“知名高端矿泉水”民族品牌及带动当地经济发展、矿泉水产业形成的重要资源。
  
  2015年4月10日,江西恒大公司以“恒大冰泉”系列商标与其在先在“纯净水”等商品上注册的第6931816号“恒大”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损害其在先权益,损害其“恒大”驰名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等众多理由,提出异议。
  
  广州基正投资有限公司以“恒大冰泉”系列商标与其受让的第1587006号“恒太”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应当驳回为由提出异议。
  
  江西恒大公司系高新技术服务企业,主营“金属陶瓷加工服务”;广州基正投资有限公司为投资公司,两公司经营范围均不包括“矿泉水”生产或销售。恒大集团委托代理机构异议答辩,商标局经审查认定:“恒大冰泉”系列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异议理由也不能成立,作出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异议决定。
  
  目前,恒大集团已经收到“恒大冰泉”系列商标注册证书。
  
  二、主要做法与经验
  
  恒大集团“恒大冰泉”系列商标在申请中,江西恒大公司以恒大长白山矿泉水有限公司使用的“恒大冰泉”商标侵犯了其第6931816号“恒大”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起诉到江西恒大公司所在地南昌市高新区人民法院。恒大集团委托代理机构代理诉讼。代理机构在代理诉讼时,对双方进行了较深入的调查取证,深刻认识到“恒大冰泉”异议案对“诉讼案件”具有重大影响,且时间极为关键。
  
  为了争取商标局早日作出异议决定,代理机构在未接受异议案委托时,已经开始组织该案证据,接受委托后,在收到商标局《商标异议答辩通知书》的第二天就提交详尽的答辩理由及全部证据材料,并放弃在三个月内补充证据。
  
  代理机构提出充分的答辩理由,包括:
  
  1、答辩人被异议商标使用“恒大”是对企业驰名字号的延伸,是商誉的延续,系正当合理使用,不具有任何恶意。
  
  2、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被异议商标应当予以核准注册。具体:被异议商标相比引证商标具有更强显著性,其中“冰泉”本身就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且已经被他人在先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标识本身比对,不构成近似;从客观市场使用上看,被异议商标经过大量广泛使用,成为了我国事实上的未注册驰名商标,获得了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更强显著性,形成了稳定市场秩序,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引证商标长期不使用,不具有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
  
  3、异议人未能提供适用商标法第32条的充足证据,没有事实依据。且答辩人对“恒大冰泉”拥有“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合法权益,未侵犯异议人任何在先权益。
  
  4、异议人主张《商标法》第十三条驰名商标跨类保护,适用法律错误,不应给予支持。
  
  5、《商标法》第十条一款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不属于该情形,异议人理由不应给予支持。
  
  6、异议人假借法律程序不正当牟一己私利的恶意异议行为,导致被异议商标长期不能获得注册,假冒伪劣搭便车行为大量出现,影响我国老少边穷地区经济发展,产生了严重的不良影响,应当尽快驳回异议人异议,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针对异议答辩理由,代理机构提供了充足的证据支持。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我国特大型房地产企业转型中的典型商标案件,值得企业深思,商标及当事人知名度高,备受公众及媒体关注,有利于提高我国企业商标保护及品牌战略意识。
  
  本案商标局没有从“商标本身”简单认定是否构成近似,而是结合双方理由、证据材料综合判断,其异议决定符合我国新《商标法》规定及立法遵旨,也与最高人民法院解释内容相契合。
  
  来自:中华商标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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