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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知产法官为您解读期刊名称的商标注册问题

发布时间:2016-10-20  来源:

期刊名称的商标注册问题


——上海交通大学诉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案


案  情


当事人:


原告:上海交通大学


被告: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交大法学》是上海交通大学公开发行的期刊。2012年1月和2月,新闻出版总署、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发函同意创办《交大法学》杂志。该杂志由上海交通大学主管、主办。2012年2月21日获得《期刊出版许可证》,期刊名称为《交大法学》,刊期为季刊。截止到本案开庭审理时该期刊共计出版了15期。


2011年至2013年,上海交通大学就期刊《交大法学》与万律网westlaw、北大法宝、中国知网CNKI等均存在合作关系。在2013年度中国人文社科学术期刊、科研机构排行榜“复印报刊资料” 转载学术论文指数180余种期刊排名中,《交大法学》2013年和2014年转载率名次为第13名和第10名,2014年转载量排名为第22名,综合指数排名为第17名。2014年起《交大法学》被《中文科技期刊数据库》全文收录。 2015年8月28日,《交大法学》入选2015《中国学术期刊影响因子年报》统计源期刊。


2013年12月25日,上海交通大学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交大法学”(简称申请商标,江平教授曾题词“交大法学院”,申请商标取自“交大法学”)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小册子、印刷品、书籍、印刷出版物、证书、杂志(期刊)等。商标局认为该标志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等特点,用在“杂志(期刊)”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了注册申请。后上海交通大学提出复审请求。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且上海交通大学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标识商品来源的显著性。若申请商标使用在“杂志(期刊)”等商品上则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此外,第6080854号“交大”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国际分类第16类,包括印刷品、印刷出版物、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等,注册人为上海交通大学,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上海交通大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交大法学”指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品、印刷出版物、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等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被诉决定,并判令其就申请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评  析


本案涉及《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不同的商品内容,认为部分商品属于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部分商品属于缺乏显著性而不得予以注册的情形。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申请商标“交大法学”同时也是杂志的名称,由此引发的问题是:杂志名称是否可以注册为商标?


一、申请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是“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条规定系商标拒绝注册的绝对事由,规定的是标志本身或者其构成要素具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产地、内容、质量、品质等产生错误认识的情形。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以虚假信息掩盖了商品的真实情况,其申请注册行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本案中,从标志本身来看,虽然我国存在多所以“交通大学”命名的高校,如西安交通大学、北京交通大学等,“交大”不能直接对应上海交通大学,但“交大”亦来自“上海交通大学”的学校名称,且“交大”为上海交通大学的注册商标,申请人上海交通大学主观上并无与其他“交通大学”混淆的故意,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不会产生误认。从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来看,“交大法学”亦是使用在法学类杂志期刊上,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内容也不会产生错误认识。故该标志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在客观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和内容产生误认,该标志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该条法律属于法律适用不当。


二、申请商标是否构成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是“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符合该项情形的标志因为容易被识别为对商品特征的描述,而不是识别为具有区分意义的商标,不具有显著特征,故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本案中,“交大”是高校名称的简称,“法学”亦是常见学科,从“交大法学”四个字本身来说,使用在小册子、印刷品、书籍、印刷出版物、杂志(期刊)、书籍封皮、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等商品上,易被相关公众识别为对商品内容的描述,属于描述性标志。


描述性标志能否注册为商标,应当对标志进行综合全面的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时,应当根据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标志中含有的描述性要素不影响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是以独特方式进行表现,相关公众能够以其识别商品来源的,应当认定其具有显著特征。”故描述性标志并非绝对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本案中,基于以下两点因素,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应当机械适用《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之情形:一是申请商标并非简单的文字组合商标,“交大法学”四字系江平教授的书法作品,在整体呈现方式上具有独特性,增加了该标志的固有显著特征。二是“交大”作为上海交通大学在第16类印刷品、印刷出版物、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等商品上的注册商标,已经和上海交通大学建立了较为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能够识别商品的来源。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从文字组成上判断申请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在法律适用上亦属不当。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同时规定,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上述类型的标志(即《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固有显著特征先天不足的标志),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上海交通大学还主张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取得了显著特征,可以识别并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根据上海交通大学提交的使用证据,“交大法学”主要的使用方式是以期刊名称进行使用。本案中,期刊《交大法学》从创刊到正式发行,从纸质期刊到电子期刊,不断通过各种途径增强《交大法学》的知名度,在涉及180余种期刊的相关排名中亦相对靠前,且与上海交通大学之间建立了较为紧密的联系。申请商标“交大法学”与期刊《交大法学》同名,使用在“教学材料(仪器除外)”、“杂志(期刊)”等商品上,相关公众能够识别其提供者即上海交通大学,亦不会与其他相同或类似商品的提供者产生混淆。同时,一般来说,教学类、期刊类相关公众的专业性程度较高,注意力亦较高,对“交大法学”使用在本案指定的商品类别上并不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因此,“交大法学”指定使用在第16类印刷品、印刷出版物、教学材料(仪器除外)等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三、期刊名称与商标注册之间的关系


本案延伸的问题是,出版物名称可否注册为商标? 就这一问题, 有学者提出将出版物划分为“非连续性出版物(monographs)”( 如单行本、丛书) 和“ 连续性出版物(ser ial s)”(如报纸、期刊)两类,并认为单行本书名实际上起到了对书籍内容提示的作用,丛书名乃是对系列书籍共同特征的一个简要概括。期刊或报纸的名称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期刊或报纸的风格,但并不能向读者提示期刊或报纸中作品内容的主题。[1]


非连续出版物和连续出版物在功能上存在一定差异,在能够注册为商标的问题上也存在差异。出版物名称是否可注册为商标应当回归到商标法的本义,也即从显著性的角度考察出版物的可注册性。一是固有显著性问题,如果出版物名称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 (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三种情形,属于先天显著性不足的情形,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二是作为“名称”的出版物名称和作为“商标”的出版物名称作用也是不同的。出版物名称的主要目的在于简要提示内容,而商标的意义则在于发挥区分出版物来源的功能。因此,出版物名称和商标在保护范围上是不能等同的,出版物名称不能当然注册为商标。出版物名称首先要面对的是上述显著性的考察。非连续性出版物名称因为与内容存在密切关系,在显著性问题上面临的考察可能更为严格。


本案涉及的商标是期刊名称。本案既考虑了申请商标本身具有一定的显著特征,同时也考虑了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状况。申请商标作为期刊名称,进行了连续性的使用,在使用上具有反复性和一贯性。正是这种连续性,让期刊名称和期刊的主办单位建立了较为紧密的联系,能够发挥商标所应有的识别和区分作用,具有显著特征,可以注册为商标。


作者单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注 释


[1] 黄武双:《书名、商标与商号三者功能之辨析》,载于《法学杂志》2007年第6期,第 54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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