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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评案】在这起专利案中,被告未被判侵权只是因为做了这一调整

发布时间:2016-10-20  来源:

实用新型主要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技术方案。产品零部件的结构、连接关系不同,往往会产生不同的技术特征。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不应仅孤立的看待这一零部件的技术特征,还应关注这一部件与其他部件之间的位置和连接关系等技术特征。不能将注意力只集中在技术手段是否属于简单替换这一问题上,要更多地注意产品结构变化所带来的技术手段的不同。


——赢世科技(厦门)有限公司诉石狮市台瑞精密机器有限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主要以产品构件的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为技术方案的机械类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产品对某一零部件位置和连接关系进行调整,如使整个产品发生结构性变化,将产生与涉案专利不同的技术特征。在此情形下,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不应仅孤立的看待这一零部件的技术特征,还应关注这一部件与其他部件之间的位置和连接关系等技术特征。


【案情介绍】


原告赢世科技(厦门)有限公司(下称赢世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920138511.4、名称为“一种纺织品染色试样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的主要特征是设有机架、电机、传动装置、转轴、转笼、染色杯、固定杆、温度传感器、电加热器和控制电路;电机设于机架上,电机与传动装置连接,传动装置与转轴连接,转轴与机架转动连接,转轴一端与转笼一端连接,转笼外表面设有杯套,染色杯置于转笼的杯套中,转笼的另一端设有开口,固定杆一端与机架连接,固定杆另一端通过转笼开口伸入转笼内腔,温度传感器与电加热器位于固定杆另一端下方,温度传感器和电加热器处于转笼内腔下部,温度传感器和电加热器与控制电路电连接。目的是提供一种可明显节省导热介质用量,降低能耗,不需要水资源,效率较高的纺织品染色试样机。


2011年4月,赢世公司发现被告石狮市台瑞精密机器有限公司(下称台瑞公司)生产、销售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


上海某司法鉴定所接受一审法院委托,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将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进行了归纳比对,发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以B1-B12表述)除B12外,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B12 相对位置关系:固定杆另一端从转轴中心孔穿过深入转笼内腔,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以A1-A12表述)中, A12相对位置关系:固定杆另一端通过转笼开口伸入转笼内腔。


鉴定机构认为, A12和B12这一对技术特征都是为了解决固定杆一端固定在机架不随转笼一起转动,另一端悬挂转笼内的温度传感器和电加热器,使它们也不随转笼一起转动这个技术问题。A12和B12有着相同的技术手段,并获得的结果相同,而且这种替换也是一般技术人员所知晓的。因此A12和B12是等同的技术特征。


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固定杆另一端通过转轴中心孔进入转笼内腔”技术特征是对“固定杆另一端通过转笼开口伸入转笼内腔”技术特征的简单替换,并未产生新的技术效果,而且这种替换为一般技术人员所知晓,不具备创造性,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因此,二者是等同技术特征。遂判决台瑞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赢世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固定杆另一端通过转轴中心孔进入转笼内腔”技术特征使得产品发生结构性变化,由此产生新的技术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固定杆另一端通过转轴中心孔进入转笼内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相应的技术特征相比,所要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但二者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且在涉案专利的专利文件中,对上述技术手段的变化也未给予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固定杆另一端通过转轴中心孔进入转笼内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固定杆另一端通过转笼开口伸入转笼内腔”技术特征不构成等同。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赢世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官评析】


一、如何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固定杆另一端通过转轴中心孔进入转笼内腔”的技术特征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否构成实质相同之前,首先应当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应技术特征做出正确的解释。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说,对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解释,应根据权利要求的字面意思以及说明书和附图。然而,从审理案件时的宏观把握来看,我们还应当将“不同类型专利所保护客体的特点”作为权利要求解释的重要考虑因素。专利法规定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种发明创造,保护客体分别呈现不同的特点。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实用新型保护的是针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本案涉及的是机械领域的实用新型专利,这类专利客体最大的特点是对产品的零部件以及各零部件之间的位置、连接等结构关系所做的创新或改进。在解释这类专利的权利要求某一部件的技术特征时,不仅要关注产品部件本身的结构、位置或者功能,而且还要关注这一部件与其他部件之间的位置和连接关系以及这一部件在整个技术方案中的地位和作用。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固定杆放置的位置以及伸入转笼的方式。涉案专利相应的技术特征是:固定杆一端与机架连接,固定杆另一端通过转笼开口伸入转笼内腔。结合涉案专利中“转轴一端与转笼一端连接”和“转笼的另一端设有开口”的技术特征,可以看出:转轴与转笼属单臂连接结构,固定杆要从转笼开口伸入转笼内腔,固定杆与机架连接的位置必然处于转轴相对端,固定杆与转轴之间没有任何连接关系。被控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是:固定杆一端与机架连接,固定杆另一端通过转笼转轴中心孔内穿过与转轴连接的端面进入转笼内腔。被控侵权产品的固定杆是通过转轴中心孔进入转笼内腔,这样一来,固定杆与机架、转轴、开口的相对位置关系,以及固定杆与机架、转轴的连接关系均发生变化,即被控侵权产品的固定杆与机架连接的位置处于转轴一端,固定杆与转轴之间连为一体,且转笼不连接转轴并设有开口一端没有任何装置而完全空出,整个机器的结构显得更加紧凑。由此,整个机器发生了结构性变化,相应零部件之间形成与涉案专利不同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即被控侵权产品的机械构造与涉案专利有所不同。这种结构性变化使得被控侵权产品产生新的技术特征。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固定杆另一端通过转轴中心孔进入转笼内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固定杆另一端通过转笼开口伸入转笼内腔”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因此,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区别技术特征是否构成等同,应着重从二者的技术手段、功能、效果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这四个方面来进行分析。


首先,二者所要实现的功能和技术效果基本相同,都是为了固定杆及其悬挂的深入转笼内腔的温度传感器和电加热器不随转笼一起转动。


其次,二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涉案专利通过设计了中间开口的独立固定杆,将设置在转笼腔内的温度传感器和电加热器的引线巧妙合理的通过固定杆与转笼腔外的控制电路连接,保证温度传感器和电加热器不随转笼旋转、对外界相对静止。而被控侵权产品的固定杆则通过转轴中心孔深入转笼内腔,其连接位置和关系与涉案专利明显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所要克服的技术难度更大,其必须解决固定杆穿过转轴及不随转轴一起转动的技术问题。且二者所使用的转轴也不相同,被控侵权产品必须使用空心轴,而涉案专利则使用实心轴。因此,二者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


第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并不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我们认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根据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不会联想到用“固定杆通过转轴中心孔进入转笼内腔”直接替代“固定杆通过转笼开口伸入转笼内腔”,即被控侵权产品的“固定杆另一端通过转轴中心孔进入转笼内腔”技术特征相对于涉案专利的“固定杆另一端通过转笼开口伸入转笼内腔”技术特征不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固定杆另一端通过转轴中心孔进入转笼内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固定杆另一端通过转笼开口伸入转笼内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根据实用新型专利的定义,其主要是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技术方案。产品零部件的结构、连接关系不同,往往会产生不同的技术特征。因此,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适用等同原则,不能将注意力只集中在技术手段是否属于简单替换这一问题上,要更多地注意产品结构变化所带来的技术手段的不同,否则会偏离实用新型专利保护客体的特点。(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孙艳 陈一龙)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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