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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选】“康新KANG XIN”商标无效宣告案

发布时间:2016-10-19  来源:

  一、基本情况
  
  申请人为武汉有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被申请人为吉林省远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2014年8月,申请人对第9926198号“康新KANG XI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被申请人对此不服,遂委托代理机构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评审意见。
  
  2016年1月,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关于第9926198号“康新KANG XI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二、主要做法与经验
  
  申请人主要理由:申请人的第521684号“新康牌XINGK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推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苯甲酸钠”产品上是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文及拼音部分完全相同,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不同,不构成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两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于2013年受让取得的,后将其授权给关联公司使用,经过实际的宣传使用,争议商标已在相关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同相关权利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商标局虽认定了引证商标在“苯甲酸钠”商品上是驰名商标,但并没有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因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据以知名的苯甲酸钠商品在行业领域、消费群体、销售渠道、相关公众等方面差异较大,一般消费者能够将二者区分,不会造成误导消费,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的情况。
  
  三、典型意义
  
  本案能取得成功,一方面是因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商品本身的不类似,另一方面是因为争议商标经过使用和宣传已经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从此案的结果可以得知,并非所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一定跨类保护。是否符合跨类保护,还应考虑其商品的混淆可能性以及消费者的认知习惯。
  
  来自:中华商标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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