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韩国泰迪熊协会欲在我国维护其企业名称权利二审未获支持——
未在我国进行商业使用的企业名称能否获得保护?
因认为天络行(上海)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天络行公司)在宣传活动中使用其企业名称,涉嫌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韩国泰迪熊协会将天络行公司诉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在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韩国泰迪熊协会的诉讼主张后,韩国泰迪熊协会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日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针对该案作出(2016)沪73民终289号判决,以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韩国泰迪熊协会主张的企业名称已在我国进行商业使用,因此其企业名称不能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为由,驳回了韩国泰迪熊协会的上诉主张。
据了解,该案中涉及多家“韩国泰迪熊协会”:以高京元为法人代表的(社)韩国泰迪熊协会,以林秀妍为法人代表的韩国泰迪熊协会,以元明姬为法人代表的韩国泰迪熊协会。 而据(社)韩国泰迪熊协会出具的合作证明书显示,天络行公司为(社)韩国泰迪熊协会全球范围内泰迪熊商品和推广的独家合作伙伴,合作内容为泰迪珍藏系列卡通人物与泰迪熊文化的全球推广。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韩国泰迪熊协会的企业名称已在我国进行商业使用,因此韩国泰迪熊协会的企业名称不能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据此,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了韩国泰迪熊协会的诉讼主张。
韩国泰迪熊协会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称,以高京元为法人代表的(社)韩国泰迪熊协会无权且无权授予他人使用韩国泰迪熊协会的企业名称,天络行公司与(社)韩国泰迪熊协会之间的合作关系是无效的。而且韩国泰迪熊协会的名称已经在中国进行了商业使用,一审法院以到场宣传的是元明姬而非林秀妍为由,认定韩国泰迪熊协会无法证明其企业名称在中国进行商业使用是错误的。元明姬是韩国泰迪熊协会前身的会长且现在仍为该协会的员工,同时还是现任会长林秀妍的母亲,元明姬受托代表韩国泰迪熊协会进行商业宣传的行为,已表明韩国泰迪熊协会在中国以自己的名义开展了商业活动。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韩国泰迪熊协会在该案中分别提交了以元明姬为法人代表的韩国泰迪熊协会和以林秀妍为法人代表的韩国泰迪熊协会的营业执照,并称两者系同一主体的延续,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两者之间确实存在延续关系,故以元明姬为法人代表的韩国泰迪熊协会所进行的商业活动,不能视作以林秀妍为法人代表的韩国泰迪熊协会的商业行为。韩国泰迪熊协会主张元明姬现在仍为该协会的员工,系受托代表该协会进行商业宣传,但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表明与他人签约的主体是以元明姬为法人代表的韩国泰迪熊协。因此,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以林秀妍为法人代表的韩国泰迪熊协会主张的企业名称已在中国进行了商业使用。据此,法院作出上述二审判决。(毛立国)
行家点评
李伟华 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该案争议焦点为未在我国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企业名称是否能够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如何具体认定司法实践中的“企业名称”作出了更细化的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外国企业名称在中国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在中国进行了商业使用。
该类案件中关键问题之一是原告能否举证证明其在我国对企业名称进行了商业使用。外国企业在我国对其企业名称进行商业使用的情形有很多,如直接在商业经营或营销活动中使用、在销售或设计的产品上使用、设立相同字号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以该名称进行知识产权许可、第三方宣传报道等,均可以视为商业使用。但是,如果并未在我国进行商业使用,即便在该外国企业名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也很难获得我国法律的保护。
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同时出现了多家同名为“韩国泰迪熊协会”的主体。韩国泰迪熊协会的诉请之所以未能获得我国法院的支持,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韩国泰迪熊协会未能提供其企业名称在我国进行商业使用的有效证据,而所提交的证据显示的使用主体为以元明姬为法人代表的韩国泰迪熊协会,韩国泰迪熊协会又未能证明该两个主体为同一主体或具有法律上的同一性关系。由于许多国家在进行工商登记时名称管理较为宽松,可由注册人任意设定公司名称,因此可能会存在重名的企业,这种情况之下原告有义务证明自己在中国进行商业使用,而不能将其他同名企业的使用作为自己的使用。韩国泰迪熊协会的诉求未能获得支持的另一个原因,在于天络行公司确实与以高京元为法人代表的(社)韩国泰迪熊协会签署有合法的授权协议,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天络行公司是通过恶意在韩国注册同名企业以搭便车的情况下,很难认定其行为对韩国泰迪熊协会构成不正当竞争。
胡刚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律师:认定是否构成擅自使用并侵犯外国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满足3个构成要件: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在我国擅自使用与外国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该使用行为可能导致我国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该案中焦点问题比较明确,即韩国泰迪熊协会的企业名称能否在我国获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列举了3类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其中明确包括“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而对于所谓“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一级商业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上述条款对“商业使用”给出了非常宽泛的解释,外国企业在中国从事为促成交易所开展的所有商业活动,原则上均可被认为在中国进行了商业使用。
该案中,对于韩国泰迪熊协会提交的证据可佐证以以元明姬为法人代表的韩国泰迪熊协会在我国对共企业名称进行了商业使用并无争议。但是,法院认为现有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以林秀妍为法人代表的韩国泰迪熊协会主张的企业名称已在我国进行商业使用。换而言之,该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为,提起该案诉讼的以林秀妍为法人代表的韩国泰迪熊协会的身份确认,以及分别以元明姬及林秀妍为法人代表的韩国泰迪熊协会在主体资格上是否具有同一性的问题。由于两者均依照韩国公司法登记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因此,该案应适用韩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两个韩国公司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和判断。如该案法院判决中所认定,韩国泰迪熊协会并未举证证明以元明姬为法人代表的韩国泰迪熊协会从设计开始至目前为止的登记状态,以及两者之间确实存在延续关系,亦未举证证明其对两者关系的陈述与韩国的主体登记规定相一致。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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