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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权诉讼的特点

发布时间:2016-10-08  来源:

版权的特征决定了版权诉讼与其他民事诉讼有所不同,归纳起来有如下几点。


第一,纠纷类型多。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版权侵权纠纷和版权合同纠纷。前者多为未经版权所有者同意而擅自侵犯了版权所有者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后者则多为版权许可使用转让合同中的违约。上述两大类纠纷的具体化则又会派生出众多类型的纠纷,如侵权纠纷有署名权纠纷;发表权纠纷;修改权纠纷;使用权纠纷等一般侵权纠纷.以及复制发行权纠纷;专有出版权纠纷;剽窃、抄袭和假冒等严重侵权纠纷。而许可使用转让合同纠纷则更为名目繁多,版权转让的标的均为财产权。而版权所有者的财产权包括复制、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视、录像以及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权利。上述每项权利的转让和使用均应签订合同,这在版权贸易中是司空见惯的。这些合同一方或双方的不履行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就构成违约。另外合作者之间也存在着侵权和违约纠纷。因此,由于侵权和违约的多种形式就导致了版权诉讼类型的多样化。


第二,诉讼难度大。这主要是对原告而言。造成原告诉讼难度大的原因有人为因素,也有客观因素。人为因素造成诉讼难的主要有以下三种原因。


l、民告官。如作者告国家机关或名牌出版社,个人告单位等。由于原、被告双方地位不平等,被告往,庄居高临下,不屑一顾,或以行政命令来施加压力,或以其他方式来迫使原告就范。法院列此也往往感到棘手。


2、版权行政臀理机关的倾向。由于版权诉讼是民事诉讼中的一个较新的领域,对当事人来说是新的,对法院来说也是新的。因此,在诉讼过程中为了准确断案。承办人往往要到版权管理机关去咨询和商讨。此时版权管理机关的看法往往就会成为法院承办人的看法。由于版权管理机关的设置和其人员的编制仍然同属于出版管理机关。因此当作者告出版社时.版权管理机关的观点就难免倾向于出版社,这对原告来说自然是处于一种极为不利的地位。


3、举证难。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告有举证的责任,否则就要丽临败诉的结局。在版权诉讼中,如果被告是编委会、编纂处、出版社或者是主编,那么原告所要举证的证据就全都在被告处。原告或其代理人如欲凋取证据,被告往往就会予以刁难。客观因素造成诉讼难的是版权诉讼涉及内容专业性强。版权来自于创作,创作是作者的智力劳动.而体现作者的智力劳动则还要经过审稿、编辑、装帧、校对、绘图等一套编辑出版程序,这些创作程序对于非作者、编辑来说是比较陌生的,这当然也包括法官和律师。


第三,凋解结案多。版权诉讼属于民事诉讼。而民事诉讼的结案方式之一就是调解。因此,作为属于民事诉讼范畴的版权诉讼其调解结案本是无可非议的。然而,版权诉讼的调解结案,其原因并不在于此。


首先是无法可依。在l990年9月7日以前尚未有一部我国的《著作权法》。l98)5年1月1日之后,文化部才颁发施行“内部掌握,参照执行”的《同书、期刊版权保护试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因此.法院断案难以掌握。其次是旷日持久。正如前述,版权诉讼领域、专业性强.事实难以弄清,是非难以分明。要弄清事实、分明是非,就必须由专家鉴定,并作定性分析和统计。那将是艰苦而漫长的过程。


再则是难以把握。正因为事实难以分清、是非难以分明.再加之大多数承办人对版权比较陌生,对判决的正确性难以把握,与其冒撤销或改判之风险不如调解更稳妥,即使调解不成,判决书内容也类同调解书。


第四,侵权行为地法院管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9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31号]第四条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第46条、47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版权诉讼中原告及其代理人可根据版权诉讼这一程序上的特点,选择对自己最为方便和有利的人民法院起诉,以求取得较好的预期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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