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许可合同能否成为赔偿计算的“证据”?
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商标侵权案件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有5种,分别是:“权利人损失计算法”“侵权所得计算法”“许可费倍数计算法”“惩罚性赔偿计算法”和“法定赔偿计算法”。
在我国商标法中,“权利人损失计算法”位列各种赔偿计算法的首位,原因可能在于立法者认为这种方法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首先,从举证难度上来看,权利人自己证明损失难度较小,由于具有信息优势,举证成本也不会过高;其次,由于精确地掌握自己的损失,索赔数额具有事实基础,容易获得法院的支持并充分填平损失;再次,由于举证充分、事实清楚,胜诉几率较大。
上述的推理很符合逻辑,然而实践中却并非完全如此。
使用这种计算方法最大的难点在于因果关系的证明。例如,在某些情形下,由于原告经营有方,其在被侵权期间的营业收入不降反升,此时受到的损失如何计算,存在因果关系不明的证明障碍。又如,即使在被侵权期间被侵权人的收入发生显著下降,但其原因可能包括经营不善、市场波动以及原材料涨价等,其减少的收入是否能直接等同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存在较大争议。
事实上,类似的问题同样困扰着欧洲和美国等国家和地区的法院,但是他们采取了一种变通的方法。例如在美国,在原告无法证明所受实际损害具体数额时,法院经常将商标许可使用费作为原告所受实际损害的计算依据。这种计算方法已经在我国于2013年修正商标法时被新增为“许可费倍数计算法”。
“许可费倍数计算法”建立在许可合同基础之上,因此,对于与第三人存在许可关系的企业而言,举证非常容易,原告只需拿出已经履行的许可合同,法院审查确认属实后就可据此为参照得出判赔数额。这种方法在实践中未能被广泛采用的原因在于有效的许可合同依据太少:有的权利人从未许可过商标,自然无法提供许可费用的证据;有的权利人虽然签署过许可合同,但实际上并未履行;有的权利人虽然可以拿出相关证明,但和侵权事实在使用类别、使用时间、使用范围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无法参照。
例如,在“‘开心人’商标侵权纠纷案”中,原告主张以“开心人大药房”商标品牌特许经营在江西省内县级市场加盟费及管理费12万元作为赔偿依据,但法院却认为,原告至今未进入宁波市场进行经营,“开心人大药房”注册商标在宁波地区尚无较高知名度,该注册商标的品牌效应以及该商标在江西地区及宁波以外其他地区已经形成的市场信誉与其在宁波区域范围内并不相同。原告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系许可他人在江西省九江县内的涉案商标独家许可,除许可使用商标外,原告收取的费用中还包括协助被特许人申报药店经营许可证、提供员工培训和资料、对被特许人经营活动进行辅导和督促等内容,故原告提供的特许经营合同与该案不具有可比性,该案不宜以原告对第三人的特许经营加盟费及管理费作为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因此,要利用“许可费倍数计算法”在商标侵权诉讼中获得满意的赔偿结果,权利人要做到3点:首先,为了在未来的商标侵权诉讼中预留商标价值的证据,在商标实践中要尽量积极地进行商标许可,那些拥有知名品牌、影响力较大的公司尤其如此;其次,企业要对许可合同以及相关文件妥善保存、管理;最后,企业签订许可合同时尽量不要附加一些个性化条款,否则就会在未来的商标侵权诉讼中因为不具有典型性而不被法院认可作为赔偿参照的标准。(袁博)
(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本文转载仅作分享学习之用,文章仅代表原作者独立观点,不代表本平台的立场。如转载涉及版权等问题,请作者第一时间与我们联系,我们将尽快妥善处理。谢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