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权原则
(1)优先权原则的含义。
《巴黎公约》中的优先权原则是指已经在一个成员国正式提出了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或商标注册的申请人,在其他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在规定期限内应该享有优先权。在规定的申请优先权期限届满以前,任何后来在公约其它成员国提出的申请,都不因在此期间内他人所作的任何行为,特别是另一项申请、发明的公布或非法利用、出售设计复制品或使用商标等行为而失效。并且此类行为不能形成任何第三者的权利或任何个人占有的权利。但是,在作为优先权根据的初次申请日以前第三者所取得的权利,应按公约各成员国的国内立法加以保留。
也就是说,在优先权期间内对其它人的同样申请不能授予工业产权。该工业产权授予该优先权人。
对于已在本国取得工业产权,而后又需要在国外注册的工业产权的所有人而言,优先权原则至关重要。如果没有优先权,就必须同时在国内外几个国家提出申请,否则,后提出的申请可能得不到保护。
(2)优先权原则的适用范围。
《巴黎公约》中的优先权并不是对公约所指的一切工业产权全部适用,它只适用于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和商标。而对于商号、商誉、产地名称等则不适用。
对于服务商标,公约第6条规定:各成员国应保护服务标记,但不应要求各成员国规定对这种标记进行注册。此规定表明,公约没有把服务商标的注册作为对成员国国内法的硬性要求。成员国可以对服务商标提供注册保护,也可以不提供注册保护。当提供注册保护时,该国有权决定对服务商标适用优先权原则。
(3)优先权申请人的范围。
公约规定,已在一个成员国内正式提出过一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或商标注册的申请人或其权利继承人,在规定期限内在公约其它成员国提出同样的申请时,享有优先权。
从上可见,优先权申请人有两类:申请工业产权的人、其权利继承人。
(4)申请优先权的前提条件。
主张优先权的前提条件是已在一个成员国内正式提出申请。所谓正常国内申请就是指能够确定在该国提交申请日期的一切申请,而不问该申请结果如何。凡依照任何成员国国内法或成员国之间签订的双边或多边条约规定属于正常国别的申请。
(5)申请优先权的期限。
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的优先权申请期限为12个月,外观设计和商标的优先权申请期限则为6个月。上述期限从第一次提出申请之日起算,提出申请的当天不计入期限入内。如果期限的最后一天是被请求保护国家的法定假日或主管机关当天不办理申请,则该期限应顺延至其后的第一个工作日。
与第一次申请内容相同的申请,后来又在同一国家被提出时,如果前一次申请已被撤回、放弃或驳回,并没有提供给公众审阅,也没有遗留任何未定的权利,并且也没有成为请求优先权的依据,则后来的申请应被认为是第一次申请。其提出日期应该作为优先权期限的起算期,前一次申请不能成为请求优先权的根据。
如根据以实用新型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在一个国家提出外观设计申请时,其优先权期限应与对外观设计规定的优先权期限相同;在一国以发明专利申请为基础的优先权在一个国家提出实用新型申请也是允许的,反之亦然,优先权申请期限以后以申请的期限为准。
(6)申请优先权应提交的文件。
申请优先权应依次提交下列文件:
申请优先权的声明。
凡因前已提出之申请要求给予优先权者,应提出声明,指出该申请的日期和被请求国;
以前申请书副本。
成员国可要求提出优先权的人提交以前申请书(说明书和附图等)的副本。该副本应经原受理申请机关核实无误,不需要任何其它证明。成员国还可要求该副本附有原受理申请机关出具证明申请日期的证明书和译本。
除上述程序外,被请求国不得要求申请人再办理其它关于声明优先权的手续。
(7)一项或多项优先权申请。
公约规定,任何成员国对一项优先权或专利申请,不得以申请人所请求的是多种优先权,即使他们以在不同国家发生为理由,或以申请书所请求的是一项或多项优先权,但其中有一个或许多部分没有包括在该优先权所根据的原申请书内为理由而加以拒绝,只要上述两种情况在该国法律的含义中都是该项发明的组成部分。没有包括在该优先权所依据的原申请书内的部分,在随后提出申请时应产生通常条件下的优先权。
如在审查中发现一项专利权申请包含一个以上的发明,申请人可将该申请分成若干部分申请,原申请日期仍视为各该若干部分申请的日期,并保持优先权利益。申请人也可主动将一项专利权申请分开,而保持最初申请日期为各该部分申请的日期,并保持优先权利益。各成员国有权决定这种分开的条件。只要在申请文件的总体中明确地表示过了这些部分,成员国也不得因请求优先权的发明中有某些部分未包含在发明所属国所提出的申请内为理由,而加以拒绝给予优先权。
(8)证书与优先权。
在申请人有权自行选择申请专利证书或发明人证书的国家,发明人证书申请人也产生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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