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情况
本案原告苹果有限公司是世界上最伟大的乐队之一——披头士乐队(The BEATLES)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权利承受人,对乐队名称享有商品化权。第三人申请注册的“TEAM BEATLES 添•甲虫”商标中,包含了披头士乐队的英文名称“BEATLES”,苹果有限公司以该商标侵犯其驰名商标、在先权利及具有不良社会影响为由,提起商标异议。经过商标异议、异议复审程序,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驳回苹果有限公司的异议复审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苹果有限公司对该复审裁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过一审和二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均认定苹果有限公司对“The BEATLES”乐队名称拥有商品化权,并基于作为在先权利的商品化权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撤销了被告商评委的裁定。
二、主要做法与经验
在本案中,由于苹果有限公司并没有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近似商标,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去异议难以获胜,我们想到“商品化权”这一工具,借鉴外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商品化权”的探讨,并结合中国的商标法司法实践,将修改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解释为包含“商品化权”,从而以《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为依据提起异议,并最终获得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支持。
三、典型意义
本案的判决表明,原告主张的“商品化权”虽然在我国法律虽未有明确规定,但这并不构成其不受法律保护的充分理由,而应具体分析其权益内容是否属于合法权益且有无保护必要。法院经分析认为,知名乐队名称作为一种拟制的称谓,与该乐队的表演者、作品等联系紧密,从而产生了清晰明确的指向,具有较强的号召力,知名乐队名称作为商标使用在衍生商品上,其附随着的号召力能直接吸引潜在的消费群体,本身蕴含着较高的价值。这种潜在的商业机会和商业利益就是该乐队名称的“商品化权”,应得到法律保护。同时,未经权利人允许而擅自将乐队名称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既损害了权利人的商业机会和商业价值,也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被法律禁止。